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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村○○街二十六號之房屋,委託力霸房屋高雄鼎金店代售,惟並未如期成交。
嗣該房屋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經法院拍賣,並由上開鼎金店店長謝舜智得標。
被告因見謝舜智以低價標得該筆房屋,竟懷恨在心,先於同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明知其並未有座椅一組、錄放影機一台、運動鞋一批約二百雙、空壓機、變壓器及發電機各一台、鐵架與雜項商品一批等物品置於上開房屋內,向該管之派出所警員謊報其置屋內之上開物品失竊,誣指他人(未指定犯人)涉有竊盜犯行,惟經處理警員深入追查,發覺其係虛構事實,遂將其以誣告罪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認其罪證尚有不足,遂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詎被告並未因前述犯行僥倖未受制裁,而思收斂警愓,反變本加厲,竟意圖使謝舜智受刑事處分,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謝舜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標得上開房屋後,將其置於屋內之上述物品竊取一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謝舜智涉有竊盜犯行。
嗣經該署檢察官查明謝舜智並無上開犯罪嫌疑,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六號對謝舜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
證人謝舜智在其被訴竊盜一案,於偵查中供稱屋內之木椅,因已破舊,所以於拍定後找人清理時丟掉(棄),嗣因甲○○要告,伊自認理虧,願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但甲○○不答應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六號卷第三0、三一頁)。
被告於一審審理時亦供承椅子部分,證人謝舜智要賠伊五千元(見一審卷第九十八頁)。
原審調查中仍供承伊報案後,派出所傳訊謝舜智,謝舜智說要賠伊五千元(見原審卷第二0、二三頁)。
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十二時五十分,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報請偵辦其屋內之座椅等物失竊後,經證人謝舜智出面告知係於拍定房屋後找人清理時丟掉,自知理虧,願賠償五千元時,即已明知上開之座椅並非證人謝舜智所竊取,竟於其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一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後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具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證人謝舜智竊盜,復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不認為他(指謝舜智)偷,他就是太不尊重我,要整理房屋時把屋內之物均丟棄,之前均未先知會我。」
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八、九、一七頁背面),自足證明被告具有誣告謝舜智竊盜之意思,原審竟恝置不顧,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自嫌理由不備,亦於證據法則有違。
㈡、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意圖使謝舜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謝舜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標得上開房屋後,將其置於屋內之上述物品(即指座椅一組、錄放影機一台、運動鞋一批約二百雙、空壓機、變壓器及發電機各一台、鐵架與雜項商品一批等)竊取一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謝舜智涉有竊盜犯行等情。
原判決卻以被告在告訴狀中除座椅一組外之其他物品,並未明白告訴係謝舜智竊盜,係請查明下落,自難因偵查結果認無該項物品存在,即認定被告係屬誣告云云,而將檢察官起訴之全部事實予以割裂,僅就座椅部分審認被告無誣告之故意,置其他物品於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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