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0、二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郭子俊(另案偵查中)曾為夫妻,兩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離異後,郭子俊旋赴越南經營生意,因生意失敗,竟挺而走險,於九十一年間與在台販毒集團掛勾,由該販毒集團出資,由郭子俊及其弟郭子典(另案偵查中)負責在越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運輸及走私回台。
上訴人因工作關係,熟悉倉庫承租作業,遂邀由上訴人在台負責承租倉庫及受領貨櫃之工作,三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運輸,且係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意圖以貨櫃進口貨物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越南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獲暴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上訴人先以自己之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租金,承租位於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一七六六之一號倉庫一間,作為貨櫃進口後儲放夾藏毒品之貨品用,郭子典負責在九十二年二月間設立「大日貿易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辦理申請貨櫃進口,以上事項安排妥當後,郭子俊、郭子典則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一同搭機前往泰國,再轉往越南商洽運輸毒品事宜,兩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一同回國後,郭子俊遂將冒用假名「劉興亞」所申請(申請人不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先交付與上訴人持用,以利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貨櫃抵達台灣時,上訴人得以該行動電話與不知情報關行人員聯絡送貨地點等事宜,郭子俊再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郭子典於同年五月三日至越南,安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合計淨重八千二百十五‧三五公克)藏放在貨櫃(櫃號:GMTU0000000)中,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輪船人員載運由胡志明巿出發,五月七日到達台灣基隆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兩人再於五月十日一同搭機回到台灣。
郭子俊、郭子典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委託不知情之協和仁記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以「大日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越南進口上揭貨櫃一只,申報貨品名為毛巾(報單號碼:AA/92/2378/0002),實則在其中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承辦該貨櫃進口之協和仁記報關行職員劉美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郭子俊將報關費用六萬七千元匯款至該分公司華南銀行基隆港分行帳戶中,郭子俊匯款後,即通知劉美嬌以後逕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前由郭子俊交付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冒名「郭小姐」之上訴人辦理後續運送貨物事宜,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十二分許協和仁記報關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呂金剛即撥打上述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即指示於五月十五日將前揭貨櫃請呂金剛找不知情司機運送至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一七六六之一號倉庫。
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海員調查處、台北縣調查站、桃園縣調查站、憲兵司令部台北巿調查組獲報,於五月十五日上午,與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先在基隆港旁「尚志貨櫃場」內,開啟櫃號GMTU0000000號貨櫃,查獲貨櫃內毛巾箱中確實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合計淨重八千二百十五‧三五公克)後,並循線前往上訴人前向呂金剛指定之送貨倉庫地點,於同日十四時許查獲上訴人已僱請不知情友人許清池等四人,在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一七六六之一號共同等候,準備協助搬運貨櫃物品進入前述倉庫存放,同日十四時許,不知情之司機將該貨櫃拖運至前開處所,上訴人在前開處所為台北巿調查處調查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本件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共同運輸、走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貨櫃內夾藏海洛因,伊只負責接收貨櫃而已等語,而共同被告郭子俊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不知貨櫃內夾藏毒品海洛因,伊找上訴人幫忙租倉庫及收貨櫃,並沒有給上訴人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
四、二三五頁),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言,為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僅負責在台租倉庫以利收貨櫃及以郭子俊交付之行動電話聯絡報關行人員送貨之行為,縱依其佯以「郭小姐」與報關行人員通話,認上訴人應知貨櫃內可能夾藏走私物品,應負走私刑責,但走私物品種類甚多,究竟其是否知悉係夾藏海洛因,應負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之重罪而仍故意為之,抑或不知夾藏何物品,或郭子俊向其偽稱內藏其他走私物品,原審就此未予詳查究明,且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明知貨櫃內夾藏海洛因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M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