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674,200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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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確曾刊登廣告,前後約二週,並非長達數月之久,上訴人只想賺點小錢,貼補家用,並非長期營利謀生。

㈡上訴人與借款人雖也談及還款方式,利息多少,及簽立借款二倍之本票,但曾告知借款人不會收取所簽立本票之金額,及他日還款若有困難,利息可再議,因此上訴人並未有收取重利,如黃光輝、李官璋等六人都已還錢,上訴人並未加收利息,另楊惠美、黃春滿等二十二人,則利用上訴人社會經驗不足,借錢花用,或置之不理,或不知去向,而並未還錢,渠等向上訴人騙錢,自不足以認有急迫之情形,請傳訊渠等查明事實。

㈢上訴人於發存證信函予曾秀枝前,確曾經龔信志同意,因龔信志無法傳喚到庭,致上訴人之辯解,未被採信,請再傳訊證人到庭釐清案情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被害人楊惠美、盧開天、陳淑珠、蘇冠琦、李官璋、盧書銓、朱美鑫、鄭秀玲、林美蓮、孫仕耀、潘昆海、蔡尚安、曾秀枝、黃光輝、葉秋月、周素娟、陳莉雅於警訊時;

被害人何癸秋、邱建勳於警訊、原審上訴審調查時;

被害人張培銘於原審調查時指述之被害情節、證人張培榮之供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6至所示之物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黃光輝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九紙、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物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常業重利犯行,辯稱:有貸款,但無收回貸款,亦未收到利息,無重利可言,且開設餐飲業,並有參與勞工保險,非為常業,又雖刻「龔信志」私章用以發存證信函,惟有經龔信志同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所辯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又被害人黃春滿於原審上訴審翻異前供改稱:非伊向上訴人借款云云,及邱建勳於原審上訴審改稱:其係向上訴人借八萬元,並非四萬元等語,經查均非實在,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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