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702,200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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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二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林樹根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方永祥之機車相撞後,其前擋風玻璃呈現約百分之五十裂痕,有卷附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頁)。

據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係其被撞後身體「飛上去撞破」。

被害人既因被撞而身體「飛上去」撞破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訴人係駕駛人,豈有不知撞到何物之理,原判決已於理由詳予說明。

則其當時是否「有停一下,但後來車子就開走」行為,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原審未傳訊路人林金木為該項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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