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卷附電話通話錄音譯文,縱有告訴人林敬恒同意上訴人可以帶人前往赴約內容,亦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豐哥」等人事先無共謀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及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m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