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709,200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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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原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以每月三千元︵新台幣︶之代價,將其郵局帳戶出租,並將存摺、身分證影本、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予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情,並為認罪之陳述,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被害人賴淑芬、鄭秀鑾、曾貴女、張玉琴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存簿影本與卷附之儲金人紀要影本、上訴人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該﹁林先生﹂與自稱社會局之﹁林小姐﹂、﹁林科長﹂、出納課之﹁李課長﹂、電腦工程師﹁楊振中﹂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均屬常業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領取健保費退費或老人年金之名義,施用詐術,誘騙被害人賴淑芬等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存款轉帳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並隨即以提款卡領款或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均應成立常業詐欺罪。

上訴人可預見﹁林先生﹂租借金融帳戶,係供彼等常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以隱瞞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猶提供帳戶供﹁林先生﹂使用,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認應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以其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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