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729,200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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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孔炫富原名孔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乙○○原名鄧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九、二0二四二、二一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甲○○、孔炫富(原名孔憲孝)部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孔炫富部分認定:甲○○因經營PUB店結識外國人,而染上吸食大麻習慣;

孔炫富自民國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起,因在巴西工作染上吸食大麻習慣,(甲○○與孔炫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共同謀議輸入大麻入境供己吸用,由孔炫富出資新台幣十五萬元,甲○○則聯繫荷蘭友人 O'MAR ,而至台北市上海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將錢匯至O'MAR 在荷蘭之帳戶內,購買八百至一千公克之大麻,以國際海運郵寄包裹之方式運輸入台,為避人耳目,孔炫富乃央請不知情之友人乙○○(原名鄧鎮中)幫忙,書寫乙○○當時所任職之台北市○○○路○段一九七號之一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汽車展示中心(下稱南陽公司),收件人則捏造為一MR.MICHAELWANG英文姓名者,俟郵寄到達後再由不知情之乙○○前往領取,嗣乙○○離職,仍向其不知情之昔日同事潘正傑打聽包裹是否寄到,迨八十六年八月中旬該包裹寄達後,南陽公司因無此收件人,員工即將該包裹拆開,取出其中二個布娃娃觀賞及一罐洋芋片準備食用,其餘則未加理會;

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孔炫富至台北市○○路○段十二巷五十一弄二十二號七樓甲○○住處,準備向甲○○拿取其另行委託代購之八包大麻時,為警當場查獲;

乙○○打聽得知上開自荷蘭郵寄之包裹已寄達後,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央請不知情之南陽公司同事潘正傑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送至台北市○○路世貿中心前轉交,乙○○取得包裹後欲轉交孔炫富,因無法聯繫上孔炫富,遂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將該包裹㩦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九十七之一號四樓住處,交予孔炫富之父親孔昭忠,囑孔昭忠轉交孔炫富,孔昭忠因前已知悉孔炫富因涉大麻案件為警逮捕,於接到上開大麻包裹後,將該包裹內之大麻與餅乾糖果混合分裝成四袋,於同日二十時許,將其中二袋丟入景美夜市場前清潔隊垃圾車內(已遭焚化滅失不存在);

另二袋則丟入景美溪畔老泉橋下,企圖湮滅孔炫富走私大麻之罪證(孔昭忠所犯湮滅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業經第一審判決,未上訴而確定),嗣經警依孔炫富主動向警自首,坦承犯罪接受裁判之供述,帶同孔昭忠前往取回,而扣得大麻一大包(淨重一三五.八八公克,因送鑑驗耗損四.三六公克,餘淨重一三一.五二公克);

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南陽公司員工打開該罐洋芋片食用時,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夾藏其中之大麻一大包(淨重一二二.五0公克,因送鑑驗耗損一.七八公克,餘淨重一二0.七二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孔炫富共同販賣麻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孔炫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孔炫富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原則,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原則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該規定之本旨即在賦予當事人適當之辯論機會,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正確性;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

本件原判決以扣案之大麻二大包為認定甲○○、孔炫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然依原審卷內資料,原審並未調取該扣案之大麻二大包,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審判庭,顯未將該證物提示甲○○、孔炫富及其辯護人,使其辨認,即遽採為判決之證據,剝奪甲○○、孔炫富之訴訟防禦權,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

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應數罪併罰,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若犯罪事實單一,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案件,單一訴訟客體應以一判決終結之,不能就單一訴訟客體,既於判決主文諭知罪刑,又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有一案兩判之違法。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八十六年六月間,甲○○與孔憲孝意圖不法利益,共同謀議,待大麻入境販賣脫手後,所得利益平分,由孔憲孝出資十五萬元,甲○○即聯繫荷蘭友人O'MAR,至上海商業銀行南京分行把錢匯入荷蘭O'MAR,購買八百至一千公克之煙毒大麻,以國際海運郵寄包裹方式走私入境,大約四十五天可抵達台灣,收件地址係孔憲孝透過鄧鎮中幫忙,書寫鄧鎮中昔日所任職之南陽實業公司大安展示中心台北市○○○路○段一九七號之一之地址,收件人則捏造MR‧MICHAELWANG英文姓名,屆時再由知情之鄧鎮中前往領取。

八十六年八月中旬該包裹寄達後,南陽公司因無此收件人,員工即將包裹拆開查看,取出其中二個布娃娃觀賞及一罐洋芋片食用」;

原判決就該起訴之犯罪事實,論處甲○○、孔炫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竟於理由欄「捌」說明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致一案兩判,自屬違誤。

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本件系爭大麻係 O'MAR自荷蘭郵寄至台北市○○○路○段一九七號之一南陽公司大安展示中心,如果無訛,實際參與該毒品運輸者為 O'MAR,甲○○、孔炫富似未實際參與,甲○○、孔炫富若與O'MAR有犯意聯絡而推由O'MAR運輸,則甲○○、孔炫富是否與 O'MAR為共謀共同正犯?又孔炫富究參與何運輸之分擔行為?原判決俱未深入究明,亦有違誤。

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甲○○、孔炫富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二、乙○○(原名鄧鎮中)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第一審論處乙○○幫助運輸麻煙,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改判諭知乙○○無罪。

惟查:㈠孔炫富有施用大麻之習慣,為被告乙○○所明知(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孔炫富於偵查中供稱:「乙○○應該知道是大麻」(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又系爭包裹內所藏大麻係以餅乾、糖果及布娃娃為掩護並附有一生日賀卡,包裹到達後,潘正傑經乙○○一再查詢後,告知乙○○有一不詳收件人之包裹郵寄至南陽公司,內裝有布娃娃、餅乾、糖果及生日賀卡,乙○○即稱應係此包裹沒錯,而囑潘正傑送至台北市○○路世貿中心前交付乙○○,此經證人潘正傑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供明,乙○○於原審否認本件犯罪辯稱:「孔炫富沒有告訴我郵包內容為何物,我不知道該郵包是由何處寄來」;

惟孔炫富既未告知乙○○系爭郵包之內容,何以潘正傑告知其南陽公司接獲內裝布娃娃、餅乾、糖果及生日賀卡之郵包,即確認係孔炫富託其領取之郵包?且其內容若非違禁物,何以須以假名收件?能否謂乙○○不知情?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即改判諭知無罪,尚嫌率斷。

㈡孔炫富於偵查中供稱:「(請鄧鎮中收大麻,他知道內情?)快收到這幾天有跟他講;

在我被抓到之前,我提醒他要去拿包裹,在電話中我有暗示他,我不敢自己收,我說這東西錢花進去了,滿重要的」(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正反面),就此不利於乙○○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將此部分撤銷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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