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731,200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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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吳仟翼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六、八三五七、九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運輸毒品及上訴人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論處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該規定之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賦予當事人適當之辯論機會,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保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

本件原判決以王慧萍、甲○○於偵審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乙○○本件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十行、第九頁第四行),然依原審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審判筆錄之記載,上開王慧萍、甲○○之供述筆錄,原審審判長於審判庭並未向乙○○提示使其辨認;

原判決另以王慧萍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作為論處甲○○本件罪刑之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第八行至第十二行),原審審判長亦未向甲○○提示該供述筆錄使其辨認;

其訴訟程序俱屬違誤。

又刑事審判之共同被告,雖在同一訴訟程序上具有共同審理之關係,然其立證事實之設定及證據之調查,各被告間本各自獨立,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審判中,除客觀上不能到場者外,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供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本件原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之審判庭,未踐行前揭合法調查程序,使同案被告甲○○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接受乙○○之詰問,則上揭甲○○之供述,能否作為認定乙○○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判決未深入審酌,自屬違誤。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乙○○於金邊市利用王慧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台灣方面聯絡(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頁),然乙○○以該行動電話撥打至台灣,是否聯絡有關本件運輸毒品之事?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確認定,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若係用以聯繫運輸毒品,則該行動電話是否為本件供犯罪所用?原判決未深入究明,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李麗薇經本院傳喚、拘提無着,被告等聲請傳喚,本院認無必要」;

惟依原審卷內資料,原審並未傳喚、拘提李麗薇,原判決上開說明即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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