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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律師
黃小舫律師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執行羈押。
茲抗告人以其患有慢性肝病健康狀況欠佳,另有債務待解決,不宜獨留其妻面對,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雖患有慢性肝病,看守所內設有相關醫護人員,得就其症狀進行診治,顯無非保外治療難以治癒之情狀;
再者,抗告人是否須解決債務,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因認其聲請不能准許,予以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抗告意旨謂曾罹患猛爆性肝炎,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不合。
至於抗告人之母罹患膝關節、氣喘、心臟等老人疾病,生活需他人照顧,然此非不得委由其他親友代行。
又抗告人所稱並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可能云云,惟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屬事實問題,原裁定本其職權之行使,認原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要非抗告意旨憑個人意見所得任意指摘。
另抗告人所述各節,原裁定已詳加斟酌,認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核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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