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459,200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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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乙○○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四一號重傷害諭知被告乙○○無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為之,惟原確定判決之案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由抗告人提起自訴,則本件再審聲請人僅得由檢察官為之,始為合法。

又抗告人亦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再審理由,從實體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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