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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再
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前曾以遭刑求逼供,及確定判決以其先前受傷之舊傷痕,誤為強盜時遭被害人反擊之傷痕,有診斷證明書等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二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一0號,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復以同一理由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合法,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確定判決係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原裁定誤植為原審七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一號,應予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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