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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駁回其聲明
異議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由軍事監獄假釋出獄後,復於同年十月因犯司法管轄之強盜等罪,經司法機關羈押,同年十二月起訴,於九十一年經本院判刑確定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撤銷假釋。
雖抗告人之假釋被撤銷係在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後為之,然撤銷之原因係在條例修正之前,依刑法第二條所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且八十六年修正該條例時亦有明文,凡在該條例修正前所犯之案件,無論其裁判,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均一律適用舊法律。
故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執乙字第二九0號之覆函對抗告人之聲請適用法規,恐有誤會。
抗告人於八十年間因搶奪等罪經軍事法院科處有期徒刑九年,服刑後,於八十四年假釋出獄。
然於同年十月間因犯司法案件遭司法機關羈押,同年十二月起訴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一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執乙字第二十七號之執行指揮書移送抗告人至台北監獄服刑。
然抗告人因八十四年於軍事監獄假釋出獄後,尚有殘餘刑期四年九月又二十六日。
故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撤銷假釋,借提抗告人至新店軍事監獄服殘刑。
故而前所述之兩案均係刑法修正前所犯,依舊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可合併執行,俾能保障受刑人權益、節省國家行政資源,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原裁定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間犯強盜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惟因抗告人前於八十年間因強姦、搶奪等罪,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而於八十四年間假釋出獄,而上開強盜等罪係在假釋期間所犯,故於該罪確定後之六個月內經國防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銳釗字第二六七五號令核定撤銷其前所犯強姦、搶奪等罪之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上情經調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乙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抗告人既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撤銷其假釋,而執行殘餘刑期。
且依上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強盜等罪所處之無期徒刑,且不適用同條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
本件執行機關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借提先執行抗告人前所犯強姦、搶奪等罪之假釋殘餘刑期,其執行之指揮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指其假釋被撤銷係在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後為之,然撤銷之原因係在該條修正之前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於八十年間所犯強姦、搶奪等罪,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間假釋出獄,而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強盜等罪,迨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始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因判決確定既在假釋期滿之後,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抗告人聲稱撤銷之原因係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之前,其所犯刑案均係刑法修正前所為,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可合併執行云云,尚有誤解。
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定有不溯既往原則,其第二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本件抗告人系爭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犯強盜等罪),係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依上開法條,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與他刑(即後案之無期徒刑)之應執行期間,依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軍事檢察官借提抗告人先執行假釋之殘餘刑期,即有未合。
乃原審竟不適用上開刑法施行法,而依現行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准借提執行假釋案之殘餘刑期於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前開強盜等罪)為無不當,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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