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470,200410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0號
再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灣台東監獄執行)
右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法矯字第○九二○○四六九七九號處分書,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惟再抗告人曾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以掛號存證信函聲請准予停止保護,依更生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即應予以停止,不能再以其他不當方式或體制暴力損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法務部引用保安處分執行法(聲請狀誤為保安處分法)第七十四條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適用法律不當。

再抗告人既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自無須執行殘刑,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再抗告人於八十五年間起,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傷害、誣告、侵占、恐嚇、詐欺等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註銷八十八年執更丁字第九八號指揮書,換發八十八年執更丁字第九八|一號執行指揮書發交執行,刑期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算,應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期滿。

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此有原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刑事裁定、前開八十八年執更丁字第九八︱一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九十年九月四日法九十矯字第○二七四九三號函附受刑人身分簿、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再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以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未依規定報到採尿,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規定,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釋(見該分監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東監教字第○九二一一○○○五四號報告表),層轉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矯字第○九二○○四六九七九號),業經原第一審法院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更緝字第八號執行卷查證明確。

查再抗告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未完成採尿檢驗即逕自離去,經告誡於十一月報到;

又於九十二年三月未依規定報到,經告誡雖於四月十四日報到,又於四月二十三日報到時未完成採尿即逕自離去,經通知始於五月七日報到,七月及八月復未依規定報到,經告誡、查訪及協尋後,雖於九月三日報到,惟仍拒絕接受採尿檢驗」等情,亦經原第一審法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護字第六五四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法務部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法矯司字第○九三○九○二九六三號函附該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矯字第○九二○○四六九七九號受刑人甲○○撤銷假釋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是前開再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其被撤銷假釋洵屬有據。

末查,原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裁定再抗告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有該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三三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一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是否有應免除保護管束之情形,須由檢察官審酌後聲請,並非由受保護管束人逕行聲請即可。

再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應社會生活,預防其再犯,以維持社會安寧,為更生保謢法第一條明定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依同法第二條所欲保護之人。

該法第四條規定更生保護會之性質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顯見更生保護法係屬司法社會福利制度建構中之一部,與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旨在規範國家刑罰權執行,顯有不同。

再抗告人曾致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觀護人,聲請停止保護管束,固有存證信函二件可憑,惟更生保護法與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立法意旨並不相同,再抗告人假釋中經裁定付保護管束,即屬國家刑罰權之執行,非受執行人所得置喙,與更生保護法係為受保護人之社會協助不同。

再抗告人迭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數次不依規定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及完成採尿程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規定,情節重大,至為灼然,法務部因而依據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報告,核准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據以執行再抗告人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之殘餘刑期,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