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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駁
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妨害風化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嗣於抗告書狀始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依上說明,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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