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472,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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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更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號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證人陳添祥、徐瑞彬自承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抗告人之證言皆屬虛偽,爰提出陳添祥及徐瑞彬之陳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須經另案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

本件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陳添祥及徐瑞彬證言為虛偽,惟並未提出證言為虛偽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或該證據縱為真實,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時,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

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陳添祥及徐瑞彬證言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斟酌及調查,顯屬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且陳添祥及徐瑞彬之陳明書係於判決確定後作成,亦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

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理由敍述甚詳,又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抗告人確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理由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其所提陳添祥及徐瑞彬之陳明書足以證明該二人不利抗告人之證言為虛偽,且非因證據不足而不得開始刑事訴訟程序,原裁定之認定顯屬違法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抗告程序,抗告人另提出陳添祥及徐瑞彬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月二十五日、六月一日

、七月二十四日、十月三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筆錄暨煙毒證物袋封面影本各壹份等證據,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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