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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查結果,認原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一號抗告人自訴被告甲○○誣告一案,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抗告人縱有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亦已於八十三年間消滅,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期間內應行之訴訟行為,顯已逾五日之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因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收受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0號裁定後,同年月二十日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未逾五日,回復原狀之聲請顯屬合法,原裁定於法有違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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