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483,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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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
右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
若判決前卷存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者,即非該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
本件抗告人甲○○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惟抗告人所提出主張為新證據之和解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顯無所謂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所謂之新證據,原裁定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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