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進慶等人,係依憑吳進慶等之證言為主要論據,然彼等之證言顯有瑕疵,不足作為抗告人犯罪之依據。
又抗告人有正當職業,無須販賣毒品維生,且身負扶養家庭之重責,如遭繼續羈押,恐將使家人陷於無法謀生之窘境,因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然查抗告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案現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吳進慶之證言是否有瑕疵,得否為證據,原審法院仍在調查中,抗告人須負擔家計,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
因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L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