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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誣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以陳勇村、陳松陽及李維新等係執行稽查非法廢鋁渣篩檢作業之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依環保署「二仁溪違法熔煉廠強制拆除後勤支援計畫」專案執行公務,並指定環保稽查人員陳勇村負責辦理「台南市部分」,而本件犯罪地即案外人吳陳翠娥之工廠係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保安村,非「台南市」。
環保稽查人員陳勇村越區執行職務,已違背該專案管轄範圍,陳勇村、陳松陽及李維新三人所為執行稽查行為乃非法執行職務行為。
又環保人員及警察是否於進入廠區前(即工廠圍籬外)即已發現該廠有繼續非法熔煉鋁渣之情事,尚有可疑,況環保人員李維新稱其躲在太空包後面距離作業廠房大約六、七十公尺,離工廠入口處尚有一大段距離,能否看到工廠上方粉塵四溢且聽聞工廠內機器聲作響,即堪置疑。
是環保人員及警察無搜索票且逕行搜索,已違法在先,自難以事後經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及執行搜索之結果,使前開違法搜索合法化。
且環保人員及警察躲藏在太空包後或附近草叢內,抗告人乍見該處人影幢幢,驚呼小偷等語,與常情並不相違背,雖環保人員、警察出示證件,且環保警察亦著警察制服,然由其渠等行徑實令人懷疑其等身分,縱以鐮刀阻止其等離去或進入廠區,亦難認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及犯意,亦非虛構事實故意捏造之誣告,足證抗告人並無誣告,並以此為所謂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惟查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辯,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就抗告人前所為有利之主張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再為爭辯,均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為原確定判決所捨棄不採之林明煌部分證言,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妨害公務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妨害公務部分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即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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