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490,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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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0號
抗 告 人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

卷查,抗告人甲○○因一行為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前罪處斷)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而抗告人係向該監獄提出聲明上訴狀,依首揭說明,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而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上訴期間截至同年月三十日即已屆滿,乃延至同年九月一日始向台灣高雄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之刑事上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九二頁),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謂其不知十日之上訴期間不扣除星期例假日之規定,始遲誤上訴期間,委無過失,自應准其回復原狀而提起上訴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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