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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
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補正原判決繕本為指摘,惟此程序欠缺非可補正,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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