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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四九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補提原判決之繕本,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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