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498,200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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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重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延長羈押時,並未斟酌抗告人甲○○並無逃亡之虞,僅籠統泛稱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顯有違誤。

又抗告人於案發後並未逃匿,出國後亦如期返國,從無滯留國外之情形;

共犯張○榮潛逃至大陸地區,乃其個人因素,與抗告人無關,於潛逃期間,抗告人與之從無聯絡,亦無勾串情事。

況且警方至抗告人家中搜索時,抗告人不但配合,復自願隨同警方赴臺南市警察局製作筆錄,在偵審中又供認犯罪,案情已明,顯無任何有礙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又抗告人復罹患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近日又牙周病復發,有亟需交保接受治療之身體健康因素,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原裁定以:被告(即抗告人)甲○○前經本院認為觸犯重傷害致人於死(原裁定誤載為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執行羈押,於同年八月六起裁定延長羈押二月,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應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語。

本院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本件檢察官係起訴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

第一審則論處抗告人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

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則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原裁定法院法官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八月六起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嗣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應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稱其無逃亡之事實,亦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云云,縱令屬實,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羈押條件,原裁定既非援引上開規定延長抗告人之羈押,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即無理由。

至於抗告人是否有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情形,其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資證明;

況且縱令有上開情形,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具保停止羈押時法院不得駁回之問題,非可執此指摘本件延長羈押之裁定不當,抗告意旨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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