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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00號
抗 告 人 丁○○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丙○○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
本件抗告人因自訴丙○○、戊○○、乙○○、甲○○等人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0號聲請回復原狀裁定提起抗告。
其原聲請意旨略以:訴訟程序之發展,重在程序與手段之公正,且法院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正確與否,視其應調查之證據,已否盡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不僅其心證之條件未臻完備,且形成之心證因而影響真實之發現。
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八八號案件原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開辯論庭,但(一)因被告等人始終未到庭,證據未調查,抗告人依法聲請更定審判期日。
(二)上開案件之判決理由竟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到庭後拒絕陳述為由,經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後,逕行判決。
(三)抗告人聲請再審,鈞院則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裁定駁回。
上開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至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進行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對於抗告人依法聲請更定審判期日又未裁定,其心證之形成條件未臻完備,其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二、六、八、十、十一
、十四款事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非因聲請人之過失甚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構成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自得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丁○○自訴丙○○等人誣告案件,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後,抗告人及被告丙○○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法定期間等情事,其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期間內應行之訴訟行為之聲請,於法未合,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則主張:伊係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八八號逕行拒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六條至第二百八十九條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認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及鈞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聲請再審。
詎原審法院九十三年聲再字第一二一號及鈞院九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二九號對於原審逕行拒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六條至第二百八十九條之審判程序,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要件爭點,皆未依法行使闡明權,非因伊之過失甚明,且鈞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裁定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送達予伊,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未逾五日之期間,應屬合法之訴訟權行使云云。
惟:(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業已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而其遲誤之事由,並非因當事人本身之過失所致,始得依該條文聲請回復原狀。
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該案件訴訟進行中,並無遲誤上訴法定期間之情事。
嗣抗告人就本件確定之案件提起再審之聲請,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復提起抗告,本院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本院駁回再審抗告之理由,亦非因抗告人遲誤抗告之法定期間,顯然抗告人並無遲誤法定期間之情事。
(二)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裁定內容是否行使闡明權,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涉,尚不得主張回復原狀。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全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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