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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0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駁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更㈠字第三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氣喘疾病,並有經常發作之情形,經診斷為「急性發作若未控制,有生命之虞」,有台南市立醫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醫字第00七七九六號診斷證明書可稽。
迄今,抗告人氣喘發作情況愈漸頻繁,且發病症候愈顯嚴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兩次氣喘併急性發作,幾使抗告人喪命,足認抗告人罹患之氣喘疾病已愈趨嚴重,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有致命之虞。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保外就醫,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抗告人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第一款係贅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抗告人所患氣喘病經原審法院向台灣台南看守所函查將其戒護就醫有無困難,經該所覆稱:聲請人(抗告人)罹患氣喘症雖屬實,曾戒送外醫看診三次,醫囑宜長期服藥追蹤治療,目前仍服藥治療中等情,有該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南所文衛字第0九三000三四0五號函及檢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可稽。
經再向台南市立醫院函查抗告人病況是否須長期住院治療,亦經函覆稱:穩定性氣喘可門診治療,若急性發作則需急診處理,狀況未改善則需住院治療,控制後可恢復門診追蹤,不需長期住院治療等情。
亦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南醫字第九三0六二九號函足憑。
因認抗告人之病況應可戒護就醫治療,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推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原因,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
如法官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
抗告意旨以本件審判長法官陳義仲、法官宋明蒼、楊子莊曾參與原審更審前之原審裁定,未自行迴避,仍參與本件裁定,於法有違云云,尚有誤會。
又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執行羈押,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可稽。
原裁定贅書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此誤寫為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且對抗告人所罹患之疾病是否得具保停止羈押,並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抗告之理由。
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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