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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0六號
抗 告 人 甲○○
丙○○
右抗告人等因乙○○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抗告駁回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抗告係對下級法院之裁定表示不服,請求上級法院裁判救濟之程序,抗告權人又以當事人或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等非當事人為限。
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乙○○等貪污等罪案件,經判決後已確定,抗告人等並非當事人,亦非受裁定之其他有抗告權人,竟對該判決提起抗告聲明不服,又非對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於法無據,因依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任意指摘,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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