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抗,508,200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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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0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補具原判決之繕本,惟查上開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且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僅就原確定判決之實體為爭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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