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職,103,200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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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一0三號
抗 告 人 甲○○
籍設臺
現住
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刑事裁定,應對抗告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由書記官經法院之許可,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再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予以駁回,提起抗告於本院裁定後,經本院書記官按抗告人原居住所及設籍處(即臺中市西屯區○○○街四七巷二之一號、臺中縣和平鄉○○路○段和興巷六十號、臺中市○○區○○路一二六號,見卷附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西屯戶字第0930006313號函),將應送達之裁定書正本掛號郵寄予上訴人,惟郵政機關為送達後,分別覆稱:「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當事人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第五)項規定,逕行暫遷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原件退回」,致無從送達,並檢還該判決書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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