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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一0八號
被 告 甲○○
現所
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0四號刑事判決,應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甲○○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決後為郵務送達,茲據覆稱:該被告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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