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職,98,200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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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九八號
被 告 甲○○
︵現所在不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刑事裁定,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郵局退回之送達證書及本院戶役政資料查詢表可稽,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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