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附,96,2004102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乙○○
戊○○
被上 訴 人 甲○○
己○○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者,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係指合法之上訴而言。

本件上訴人丁○○、林清財(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據上訴)自訴被上訴人甲○○、己○○偽造文書、誣告、背信、侵占、毀壞建築物及竊佔等罪部分,經原審分別為自訴不受理及免訴判決之諭知。

丁○○就甲○○偽造文書、誣告、毀壞建築物及己○○偽造文書、誣告部分,林清財就甲○○毀壞建築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

乃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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