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非,231,200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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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原姓名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確定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者,須裁定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者,方能為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可供參考。

本件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刑事裁定,非屬一般之裁定,其裁定之效力乃使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且該裁定業已確定,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由卷內當初查獲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所採集之指紋及拍照,與林石能之指紋、拍照經鑑定、比對之結果,被告係楊清松而非林石能(詳見卷內之證據資料)。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對象,應以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之被告(即該施用毒品者)為依據。

該施用毒品者竟冒用林石能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之對象應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施用毒品者,而該院竟將非施用毒品之林石能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之違誤(參照貴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六0號判決意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固得提起非常上訴。

惟所謂確定之裁定,於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而遭駁回者,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

然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經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者,既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而言。

本件被告甲○○(原姓名林石能,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改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觀字第四一號聲請書,向原審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刑事裁定,諭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五號刑事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

雖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刑事裁定論結欄,誤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為其裁定之依據,然於其為實體裁定具有實體確定力不生影響。

上訴人僅對不具實質確定力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刑事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其違法情形無從除去,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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