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非,233,200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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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門扇』,僅指『門』而言,不包括『窗戶』,『窗戶』之性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係被告乙○○將郭蕭省住處之鐵窗以手扳開,自窗戶爬入,竊取郭蕭省之財物(見原判決書第二頁第十一至十五行),準此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詎原判決竟認被告乙○○此舉係毀越門扇之行為(見原判決書第七頁第十七至十八行及第八頁第一行),是所持見解顯有不當。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將『門扇』與『牆垣』並列,則所謂之『門扇』,應指狹義之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於已進入大門內側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無論為房間門、廚房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鋁玻璃門,均應認係安全設備,方屬適當,此有司法院⒎⒎()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函示見解可參。

本件原判決事實一之㈣部分,係被告乙○○向擔任台北縣萬里鄉○○路『喜凱亞』社區警衛之友人林清華表示缺錢,請求指點錢途,林清華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指點乙○○可至頂樓偷偷看,且帶簡某至樓上,告知社區住戶均係有錢人,使乙○○了解社區○○○○○路線及監視錄影帶之設置點。

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林清華值班時,被告甲○○駕駛小貨車搭載被告乙○○至『喜凱亞』社區外,被告乙○○下車,甲○○則駕車守候,被告乙○○自墾丁路三十號之電動鐵門翻入,並推開未鎖之大門,避開監視錄影鏡頭,循太平梯至十四樓頂,自十四樓頂攀爬至張福苓位於十四樓住宅之陽台,再以自備之兇器螺絲起子二支、美工刀一支、萬能鎖一組等物,以螺絲起子撬開玻璃落地門,侵入張福苓之住宅,竊取財物(見原判決書第三頁第七至十八行及第四頁第一至三行)。

被告乙○○既係以螺絲起子撬開通往陽台之落地玻璃門,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揆之首揭說明,其與共犯甲○○所為,應成立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方屬適當。

詎原判決誤認螺絲起子撬開陽台之落地玻璃門,為毀越門扇之行為(見原判決書第七頁第十六、十七行),並於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後,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即依情節最重之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處斷),是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越門扇、墻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係以門扇、墻垣為安全設備之例示;

所稱「門扇」,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

原判決認定乙○○或單獨,或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九時許,至台北縣萬里鄉雙興村大坪十六號郭蕭省住處,以手扳開鐵窗,自窗戶爬入屋內,竊取郭蕭省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多元等財物。

㈡同年八月中旬某日十四時許,乙○○與甲○○共同至台北縣萬里鄉雙興村大坪五十三號,竊取鐵質水溝蓋十個。

㈢同年九月七日十二時許,乙○○在基隆市○○路七十九巷內,竊取范秀悧所有之重型機車乙輛。

㈣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乙○○與甲○○前往台北縣萬里鄉○○路三十號,由乙○○翻越電動鐵門,推開未上鎖之大門,循太平梯至十四樓頂,再攀爬至十四樓住宅之陽台,持螺絲起子等兇器撬開玻璃落地門,侵入張福苓之住處竊取硬幣一千零七十元等財物,得手後,由甲○○駕車接應離去等情。

並以上開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事實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乙○○、甲○○就事實㈡、㈣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即從情節較重之事實㈣部分,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八行至第八面第九行),核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再,上開事實㈣部分,原判決係認乙○○持螺絲起子等兇器撬開張福苓住處陽台之「玻璃落地門」,則其本此合法認定之事實,以該陽台之「玻璃落地門」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所稱之「門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誤。

至事實㈠部分,判決理由內謂「扳開鐵窗,自窗戶爬入……均屬毀越門扇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將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誤為「門扇」,但原判決既從情節較重之事實㈣部分,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以一罪論,故關於事實㈠部分之理由論敘,將窗戶誤為「門扇」,僅其屬性之說明欠洽,但尚未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仍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另事實㈠、㈣部分,原判決認乙○○「以手扳開(鐵窗),自窗戶爬入」,「以螺絲起子撬開玻璃落地門,侵入住宅」,並未認定「毀損」該鐵窗及玻璃落地門,是其行為僅屬「踰越」,而非「毀越」,判決內關於此部分之理由及其主文諭知「毀越門扇」,與事實之認定兩歧,但非常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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