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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本件被害人係增城好利多鞋業有限公司,而非自訴人,而諭知不受理。
自訴人不服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補具理由書(見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卷第六頁)原判決以自訴人,提起上訴未敘述理由,且未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判決前提出,認上訴不合法,諭知上訴駁回,其案件之審判自係違背法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
非常上訴意旨以:第一審之自訴人超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勝公司)及許再佳,自訴被告乙○○、甲○○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後,自訴人超勝公司等不服第二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超勝公司等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本院判決前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補具理由書,乃本院誤認為超勝公司等未補提理由書,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超勝公司等之上訴,該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依卷內資料,超勝公司等係對於被告等涉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背信、詐欺、偽造署押、誹謗、妨害信用等罪,提起自訴,該案件經第二審裁判後,超勝公司等對該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而其中侵占、背信、詐欺、偽造署押、誹謗、妨害信用等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四、五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超勝公司等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補具上訴理由書,但僅就侵占、背信部分,敘述不服第二審判決之理由(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卷第七頁第十行、第八頁第一行)。
至於偽造文書部分,則始終未補提上訴之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部分(即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且已逾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駁回上訴,核無違誤。
非常上訴意旨,誤認超勝公司等對於偽造文書部分,已合法補提上訴理由書,顯有誤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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