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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四0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所謂『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已遵守汽車行駛之交通法令之規定而言。
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可見『注意車前狀況』,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所應遵守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受難治之重大傷害,依此事實,汽車駕駛人行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致肇事端,發生被害人受傷、死亡之結果,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減輕條件不合。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
二、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既認為被告甲○○於案發日上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行至長榮路五段與同段四0九巷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時,適陽光迎面而照,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及行人穿越道,可能會有行人穿越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接近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高速急馳,而撞及適相偕沿長榮路五段四0九巷東側由南向北步行欲穿越道路、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走行人穿越道、又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由該行人穿越道旁之黃色網狀線,貼近行人穿越道東側穿越長榮路五段之黃百煌、黃陳美貴夫妻二人,致黃百煌受有左頭部撞挫傷,中樞神經衰竭併顱內出血而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黃陳美貴則受有頭部受傷、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認為被告甲○○於案發時駕車行駛,並未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駕車,詳見原審判決第三頁理由欄第二項所記載,揆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甲○○於案發時並非已遵守汽車行駛之交通法令而行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依規定駕車行駛」之減輕條件不相符合。
然原審判決卻認為一審判決未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未洽,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參原審判決第六頁第六項、第七項之記載)。
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故汽車駕駛人依該條規定應減輕其刑者,以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為前提。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台南市○○路○段與同段四0九巷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及行人穿越道,可能會有行人穿越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接近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高速急馳,而在快車道上撞傷亦有過失穿越長榮路之行人黃百煌、黃陳美貴夫婦,致黃百煌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又說明被告前開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足見被告當時在快車道未依規定駕車行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條件不符,原判決竟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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