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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固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惟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該請求,須以被告自白犯罪為前提。
而本件被告甲○○於第一審審理中並未自白犯罪,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可稽。
乃原判決竟以被告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所為科刑七月、緩刑二年之請求,第一審因處被告以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被告不得上訴,予以駁回,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緩刑之宣告」。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明知陳仲倫以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為常業,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在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駕駛小客車,搭載陳仲倫前往台中縣龍井鄉○○街夜巿,由陳仲倫將盜版光碟片販售予不特定人等情。
被告於第一審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中,雖稱:伊載陳仲倫時,不知渠要賣盜版光碟片,伊係事後才知渠賣盜版光碟片云云。
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並於第一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中,同意「認罪協商」,及同意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以簡易判決科刑七月,緩刑二年之請求(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九號卷第八八頁、第一審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卷第四一、四二頁)。
難謂被告無自白犯罪情事。
又第一審簡易判決因認被告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所為科刑七月,緩刑二年之請求,乃依檢察官之請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
職是,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認被告不得上訴,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尚無不合。
非常上訴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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