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41,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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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號、第一二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曾英郎、謝慧樫、林億富、林世勳、林柏章、劉聰明、林正宗、莫昱勳、林鼎營︵均經另案判刑確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受刑人多人,共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曾英郎等人損壞國防部新店監獄監區內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門窗、電風扇、鐵門、警報器、鎖頭、作業用工具、燈管、掃把、羽毛球拍等物品,並在監區內廣場聚集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可燃物品,而將松香水淋於布上放火,燒燬毛巾被、棉被、殺蟲劑等物品。

如果無訛,上開門窗等物品,似均為日常使用之物品,如何皆屬該監獄公務員職務所掌管之物品?自應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並未為必要之說明,竟逕論以上開罪名,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及其同夥等人放火燃燒棉被等物,欲縱火燒燬庫房以洩憤,幸因建物堅固而未得逞,係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嫌。

原判決依證人楊智凱、張逢文、游安伸、劉志文等之證述,認被告及其同夥等人係在監區之﹁廣場﹂空曠地方放火燃燒物品洩憤,並不至於有燒燬倉庫、房舍之虞,與上開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乃變更起訴法條。

但依卷內資料,證人即受刑人段經文、李金明均證稱見受刑人葉代強點火燒機動班庫房、門窗;

劉志文陳稱有燒燬機動班窗戶等語︵國防部新店監獄影印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九頁反面至八十頁︶,核與原判決所認在廣場空曠地方放火,無燒燬庫房之虞,並不相符,似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實情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

原審未予究明,復於判決內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認被告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貳、駁回︵被告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被告不服原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提起上訴,細繹其上訴理由僅泛引本院諸多判例請求﹁細察實情,而鑒被告之冤屈,惠賜發回重新審查,更予合理、合法之判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依上開說明,其就上開罪名及牽連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上訴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其尚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名,其得上訴第三審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此不得上訴第三審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此部分之上訴,顯非適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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