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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連續犯之例,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內,關於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王灃膠及王永德等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段三五七號健恩診所,由王灃膠出面,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一次,給女友「錢萬芳」吸用,販賣所得八千元等情部分,雖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係依憑錢萬芳於偵查中及原審之指證,並以王灃膠及另案被告黃美雲二人間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之通話紀錄為佐證,資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八頁),但查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王灃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販賣海洛因予錢萬芳之事實,對於上訴人如何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負共犯之責任,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揆之首開說明,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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