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五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卷內﹁郵政總局視察室視察段查辦案件報告書﹂︵視總字第八九一二號︶之記載,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郵務科平投股員工十月份值班費之發放時,以不實之轉存資料,使該股員工許文金等十七名共短領新台幣︵下同︶七四○○元,再以提領現金方式圖利其本人;
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辦理該股三月份值班費轉存工作時,溢增其本人所得八九五三元︵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
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連續為本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然其附表二所列上訴人應發金額與實發金額不符之對照表,卻將八十六年十月份值班費,載為﹁86年四月份值班費﹂,且將八十七年三月份正班人員值班費部分,載為﹁87年5月份值班費︵正班人員︶﹂︵見原判決附表第三、七頁︶,其認定事實前後不相一致,並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自有可議。
二、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同仁轉存部分,亦有支領現金之情形,支領現金均已如數交付員工等語,於第一審對法官訊問:﹁你有無在提領現金之後,而未將提領現金交給你的同事?﹂則答稱﹁有的有,有的沒有﹂︵見本案第四一○七號偵查卷第九、十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前後供述非盡一致;
上訴人究竟有無侵吞其受託領取現金部分之事實,所領取者為何人、何部分之現金,及如何為該部分犯行,俱尚非明瞭,此與上訴人將提領現金據為己有之犯行,係屬侵占行為抑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認定,有重要關係,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明,乃原審仍未遑查明審認,即遽行判決,自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