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208,200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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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八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梁
選任辯護人 曾仁勇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梁乃文,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更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利用其與陳光祖(更名陳承佑)係朋友關係,得陳光祖之同意,可隨意出入陳光祖台南縣永康市○○路○段二巷三一弄七號七樓住處之機會,竊取陳光祖所有置於上開住宅辦公桌抽屜內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支票號碼IA0000000之空白支票一張,得手後亦持置該抽屜內之陳光祖印鑑章盜蓋在上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繼並自行填寫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偽造該支票完成後,於同年月初某日持往台南市○○路六十七號「拉斐爾服飾店」,向不知情之梁源寶調借現款,使梁源寶陷於錯誤而交付同票面金額之現款予上訴人。

嗣梁源寶於同年七月三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受騙,而陳光祖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前往上開合作社請領空白支票簿時,經該合作社人員告知始悉上揭支票被竊及遭偽造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於警局及偵查中自承與告訴人並無金錢往來︵見警局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惟上訴人於偵查中又陳稱「︵問為何此次你向他借錢?︶他有承包一工程,手上有一點錢,他答應要借我及梁春和各一百萬元,是約在八十五年四、五月份間,朋友都知道此事,因他一直沒借我,我需錢用,就向他開口借錢,借二十四萬三千元」「︵問為何你幫他開票?︶因以前我在應酬場合,我曾幫他開過票,所以這次我想應沒關係」︵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究竟告訴人有無答應借予上訴人及梁春和各一百萬元?上訴人有無幫告訴人簽發過支票?原審雖已傳訊告訴人,然未就此重要事項訊問告訴人,亦未傳訊證人梁春和,查明上揭事項,遽行判決,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審採信告訴人之指認,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稱「系爭支票被告連存根都撕掉了,直到銀行通知我退票我回去翻支票簿才知道有撕掉的痕跡」︵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

惟告訴人所有系爭支票為IA0000000號,而其前後之支票均已獲交換兌現,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南六信字第0二一四號函所附之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原審未就告訴人此項支票失竊之指訴,查明實情,亦未就上訴人如何竊取及偽造系爭支票,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職權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警局初訊時供稱「︵於何時?何地?遭竊,你如何發現請詳述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發現,因我於上述時地領票時六信人員告知我」︵見警局卷第一頁︶;

惟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警局訊問時又稱「我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二巷三十一弄七號七樓我住處發現被竊,實際失竊時間在八十五年六月初左右」︵見同卷第三頁︶,告訴人前後指訴失竊情節已不一,原審未就此重要事項究明前,遽採告訴人之指訴,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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