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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吉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蘇環憤而持屋內之小圓板凳一張擊向甲○○,為甲○○順手『奪下』」,「蘇環即空手撲向甲○○,拉扯間以左手抓甲○○臉部及插鼻孔,右手則抓向甲○○下體,甲○○見狀出口咬蘇環左手,並以右手肘頂撞蘇環身體,蘇環因而撲倒在旁邊沙發椅上」。
小圓凳係為上訴人『接住』,並非奪下;
且被害人係趁上訴人蹲下來查看右臂所受傷害時,由上訴人後面以右手勒住上訴人脖子,以左手手指,一隻手指插入上訴人之鼻孔,另一隻手指則插入上訴人之嘴巴,上訴人乃以嘴巴咬被害人手指,再以右手肘反撞被害人,被害人乃鬆右手,轉抓上訴人下體,上訴人遂以原在手上之小圓凳打向上訴人之後肩膀部;
並非直接正面空手撲向上訴人,且在上訴人以小圓凳打擊後,始撲倒在沙發上;
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因被害人先以小圓凳攻擊上訴人頭部,始以小圓凳反擊,目的只是要讓她痛,且未持續攻擊,被害人撲倒在沙發上,尚有起來喊痛,上訴人情急乃向派出所報案請警方速送被害人就醫,顯見上訴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亦無死亡之預見,原判決以被害人終於不治,遽謂上訴人有死亡之預見及殺人之故意,顯非妥適公平。
又上訴人係針對被害人之攻擊現在之侵害加以反擊,自應認定有防衛之意思,原判決對於正當防衛法則之適用,有不當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對於以小圓板凳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之故意,持用小圓凳重擊被害人頭部,其後認定上訴人見被害人受傷嚴重即乘機車報案,若上訴人果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焉會報警並請警方速送被害人就醫,因此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筆錄所載,上訴人就檢察官提示卷附照片問「是否打她之情形?」,上訴人答「不是這樣,打她時,她是倒在沙發上」,擷取後段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與前段答語相互矛盾,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檢閱錄音之內容是否與筆錄相符,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㈣、依原判決記載,上訴人係一時受激衝動,基於不確定故意重擊被害人,並非持續重擊必致被害人死亡方休,且即時報警求援,犯罪手段尚非殘忍無度,則原判決依自首減輕其刑,宣示如確定故意之殺人犯行般減輕,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供述攻擊被害人蘇環之緣由及經過,被害人確因頭部後側遭重擊,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致死,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證據,認上訴人確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八十七號被害人住處,因車輛及房屋基地事發生爭執衝突後,被害人撲倒在旁邊沙發椅上,上訴人明知小圓板凳質地堅硬,而人體頭部為人身要害,以小圓板凳用力攻擊被害人頭部,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認被害人死亡並不違背其意思,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用上開小圓板凳向被害人後腦部猛力重擊一下,致其頭部受創流血不止之犯行,被害人嗣經警送醫急救,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第一頸椎脫臼,傷重不治死亡。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初訊之「上訴人係在被害人倒下之後才用小圓板凳打被害人」、「打被害人時,被害人是在沙發上」供述及現場照片被害人係靠在沙發邊,沙發坐椅坐墊處並沾有血跡(見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十三頁),認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主張正當防衛之辯解不足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
並以上訴人於事發後,即騎乘機車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報案,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陳回正表明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供述證據,前後稍有參差或相互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初訊與審理時,就上訴人持小圓板凳重擊被害人時,被害人是否面對衝向上訴人,是否已經躺在沙發上各節,供述不一,原審依憑卷內照片上沙發坐墊處沾有血跡、被害人受重傷時倚靠沙發坐在地上(背後並有毛毯等物支撐)、被害人臉部額頭之血跡等證據,認鮮(原判決誤載為「顯」)有可能,面對面時重擊會擊在後腦部位,力道不會如此強勁,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第一頸椎脫臼之嚴重傷害,亦不會恰巧倒於沙發上(而前額留有大量之血跡),已於判決詳敘採取之理由,並由此推論上訴人確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上訴人重擊被害人時,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行為。
經核不惟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等情形。
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係為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確保程序合法。
上訴意旨㈢係針對上訴人於偵查初訊關於被害人被打時之位置之供述,原判決僅採取供述後段部分為指摘,惟此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規範範疇不同,原判決執此指摘,尚無足取。
又原判決理由參係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允當加以審酌,上訴意旨㈣指摘與確定故意殺人犯行自首相同減輕其刑,亦屬誤會。
上訴意旨㈠係就被害經過細節予以爭執,惟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欠缺調查必要性,原判決未就該枝節性問題逐一說明論證基礎,自無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
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東 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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