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226,200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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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被害人A1於警詢及在第一審法院關於遭受性侵害之情節指訴不一;

又上訴人就口交一節,於警詢及在第一審法院之供述,彼此歧異,且本件係上訴人酒後神智不清時所犯,況A1於案發時所著衣物,經檢驗並無上訴人精液沾染,又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強使A1為口交,原判決僅依憑A1顯有瑕疵之指訴,即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A1於警詢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原判決採信上訴人上開自白,資為論罪基礎,摒棄不採其嗣於原審否認強使A1為其口交之辯解,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採證法則。

上訴意旨主張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惟縱除去上訴人在警詢之自白,仍無解上訴人刑責。

至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柒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判決,核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不得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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