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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即王惟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王惟森(已改名為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犯妨害風化罪、違反建築法罪,分別經本院、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台中市○○○路○段一九八號B棟三樓春天KTV酒店股東兼實際負責人,而瞿忠高擔任該酒店之安全主任,負責圍事,處理不願付帳及未付足錢款之客人及安全維護,上訴人王惟森(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改名為甲○○)則擔任該酒店副理,負責帶客人買單。
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因至該酒店V2包廂消費之客人張明旺於結帳買單時,攜帶之現金不足以支付其當天在該酒店之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元,瞿忠高自負責結帳之該酒店副理劉元仁處得知上情,即進入V2包廂處理,不久瞿忠高自V2包廂出來,並告以張明旺提供之電話號碼均無法連絡,乙○○遂與瞿忠高明知胸腹腔內有重要器官,如遭毆打,可能引起器官破裂引發胸腹腔內大出血,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張明旺之犯意聯絡,由瞿忠高再進入V2包廂,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張明旺。
乙○○則在V2包廂門口監視,阻止服務生及其他客人觀聞及進入。
嗣在該酒店V6包廂處理客人謝俊明、謝俊雄兄弟結帳糾紛,遭謝俊明、謝俊雄毆打之該酒店副理王惟森,因被毆怒氣未消,亦基於夥同乙○○、瞿忠高共同傷害張明旺之犯意聯絡,進入V2包廂毆打張明旺,致張明旺受有全身上下左右數十處三〤三至二〤二公分之間皮下瘀血、左肋骨第五、六、七、八、九根及右肋骨第二、三、四、五根骨折、脾臟破裂等傷害,毆打完後三人即將張明旺留置在V2包廂內。
迄同日凌晨五時許,王惟森再度進入包廂察看,發現張明旺已呈休克狀態,始由乙○○指示不知情誤以為張明旺係酒醉不醒人事之服務生廖信俊、賴嘉榮二人,坐電梯將張明旺抬至台中市○○○路○段一九八號B棟一樓之騎樓,嗣因廖信俊、賴嘉榮二人發現張明旺情況不對,乃上樓要求該酒店經理陳聰敏報警處理,陳聰敏即前往一樓察看,並以一樓之公共電話通知救護車,及交代賴嘉榮清理V2包廂,將清理後之廢棄物打包丟棄,該酒店副理劉元仁則持拖把清除V2包廂至樓梯口痕跡。
至救護車前來時,張明旺已因左胸下方、右胸上方骨折刺破肋膜、橫膈膜及脾臟破裂,引發全身胸腹腔內大出血死亡。
該大樓管理員曾憲三見廖信俊、賴嘉榮將張明旺抬至騎樓下後離去,乃上前察看,發現張明旺已無生命跡象,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乙○○、王惟森二人,瞿忠高則逃匿無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即王惟森)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二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乙○○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參照)。
依原判決事實記載:乙○○與瞿忠高明知人之胸腹腔內有重要器官,如遭毆打,可能引起器官破裂引發胸腹腔內大出血,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瞿忠高進入V2包廂,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張明旺,乙○○則在V2包廂門口監視,阻止服務生及其他客人觀聞及進入,……王惟森亦以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進入V2包廂毆打張明旺等情,以及其理由論斷稱:上訴人二人與瞿忠高對於毆打被害人之胸腹腔部,可能引起被害人器官破裂,胸腹腔內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可預見,故上訴人二人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負其責任等語,似已認定上訴人二人與瞿忠高對於傷害致死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渠等三人之本意,果爾,則上訴人二人所為應已構成殺人犯罪,原判決論以傷害致死罪刑,不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證人即春天KTV酒店服務生賴嘉榮、廖信俊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曾證稱:案件發生當時,只看到瞿忠高一人進入V2包廂內,沒有看到其他人進入或沒有看到其他人動手毆打被害人等語(見第一審重訴字卷第二0二頁、第二0三頁,第二審上訴字卷第一0五頁、第一一八頁),乙○○於原審曾辯稱:縱伊於案件發生當時有至V2包廂門口叫服務生賴嘉榮、廖信俊離開,亦係基於V2包廂買單事宜,已有瞿忠高在處理,為免人多手雜,滋生事端,及為免耽誤服務生工作,始要求服務生離開該門口等語(見附於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七八頁之辯護意旨狀記載),此屬於分別對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證據或辯解,為原審所不採納,竟未於判決敍明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件案件發生當時,究竟王惟森有無進入V2包廂參與毆打被害人?當時乙○○在V2包廂門口,阻止其他服務生及客人觀聞及進入之目的何在?是否在於防止其他人進入該包廂阻攔或干擾瞿忠高毆打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上訴人二人與瞿忠高對於本件傷害致死結果之發生是主觀上有預見或係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無預見?實情仍欠明瞭。
此等攸關上訴人二人罪責之事證,原審未詳查相關事證,釐清事實,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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