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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認定上訴人甲○○因求歡不成,在住處客廳與被害人徐楊碧靜發生爭執……徒手毆打徐楊碧靜之臉部,致徐楊碧靜因而倒地、頭部並撞及客廳內之茶几,上訴人旋即離去……等情,然依判決理由一、二、內所列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相片、勘驗筆錄、解剖紀錄報告,均未見臉部有受傷之敘述記載。
原審未查明是否徐楊碧靜係因閃避襲臉而站立失衡,以致撞及茶几角部造成主要死亡原因,且於理由內亦未就此詳酌說明,實有違背法令。
㈡、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上訴人因求歡不成而生齟齬,即已停止毆打離去,何以是日中午以一般人皆能接受程度觀之,焉有可能又因同一事由,再度發生爭吵?此中曲折未見原審詳加深究,亦有未盡真相調查能事之違法。
㈢、又被害人徐楊碧靜之死亡,當非上訴人於夫妻爭吵時所能預見,純係因其跌倒而忽生意外,上訴人疏於送醫就診固有過失,然並未有心傷害徐楊碧靜致死,原審未予詳查剖析遽以傷害致死罪刑相繩,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上訴人並無預謀亦無持兇器,更無預謀或樂見被害人死亡,僅因爭執一時所造成,原審論以上訴人家暴傷害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實屬過重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本件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與被害人所生之子徐元龍、徐元章(即告訴人)及被害人徐楊碧靜之父楊再成之證述,暨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因求歡不成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事實不諱,且有卷附被害人之聖功醫院病歷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相片及勘驗筆錄各乙份等證據,為其裁判論罪科刑之基礎。
並敘明:㈠、上訴人與被害人徐楊碧靜係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性質上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指之家庭暴力罪。
㈡、又被害人徐婦係年逾五十歲之婦女,且體型瘦弱,復因患有尿毒症,自九十年八月起至聖功醫院接受每週三次之血液析透(即俗稱洗腎),及長期藥物治療,身體健康情形甚為惡劣,有卷附聖功醫院病歷資料及上開解剖紀錄報告可稽,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明。
被害人自難承受任何外來加諸於身體之暴力,乃上訴人竟猶毆打被害人致其倒地頭部撞及茶几,並連續徒手毆擊被害人頭部及身體。
是上訴人主觀上縱未預見被害人有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有因受傷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況被害人亦確因頭部鈍力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
可見上訴人之連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罪責。
㈢、依刑事審判者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件上訴人年近花甲,雖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因求歡不成一時失手致被害人於死,審理時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惟因其罔顧夫妻情誼,性情暴戾,情節尚非輕微,乃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以示懲儆。
依上所述,原審本於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而所為綜合之判斷,衡諸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即不容任指為違法。
且原判決所憑論斷之上述依據,於判決理由內復已臚列闡述綦詳,亦核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已調查明確且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重為事實之爭辯,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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