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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戴嘉苗(因施用毒品另案偵辦)約在台北市○○路、中坡北路口公用電話亭旁,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戴嘉苗施用。
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約在同地點,以二千元代價,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戴嘉苗施用。
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二時許,又約在同地點,以三千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二小包予戴嘉苗,戴嘉苗於同日上午三時許,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前為警盤檢,扣得戴嘉苗所有向上訴人購入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一‧七八公克),戴嘉苗即帶同警員在台北市○○路前查獲未及取款之上訴人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戴嘉苗施用,但理由內就上訴人如何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安非他命予戴嘉苗,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論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業已指明,原審本次更審判決猶未注意及之,致原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瑕疵仍然存在。
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扣案安非他命二包,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予上訴人,令其辨認,予以辯論之機會,已非適法。
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戴嘉苗,係以戴嘉苗之陳述及上訴人與戴嘉苗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
然依卷附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嘉苗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次數甚多,可見其二人平日往來即甚密切,聯絡頻繁。
原判決祇擇取其中四月十六日、五月九日之部分通話紀錄,作為上訴人於四月十六日、五月十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戴嘉苗犯罪之佐證,其採證論斷之職權運用,是否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非無疑義。
實情如何?關乎犯罪次數等與上訴人利益有關之法律適用,即有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予調查究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屬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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