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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丙○○
(另案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戊○○
甲○○
乙○○
丁○○
送達處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戊○○、甲○○、乙○○、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之判決。
依牽連犯改判論處戊○○、甲○○、乙○○、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上訴人丙○○、戊○○、甲○○、乙○○、丁○○,夥同名為「江建興」(或稱「阿興」、「阿豐」,其真實姓名不詳,未據起訴)及綽號「大象」者(丙○○之女友,真實姓名不詳,未據起訴),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共同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槍(含子彈)二把及霰彈槍一支(含子彈),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將被害人何聰傑、江偉霖擄走,先強押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之「松雨汽車旅館」二○二號房予以毆打,並脅迫被害人等打電話向親友籌措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贖人;
嗣再押往桃園縣大溪鎮○○路之「紅蟳汽車旅館」,以手銬將被害人等銬住拘禁於房間內,並輪流持槍看管及續予毆打,以脅迫被害人等以行動電話及公用電話向親友籌錢,旋將贖款三十萬元降為二十萬元。
待被害人等分向親友各籌得十萬元後,上訴人等共同持改造貝瑞塔槍,押解被害人等欲前往取款時,經警查獲。
關於上訴人等共同強行將被害人等擄走,並強迫渠等打電話籌款贖人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提起公訴。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等及「江建興」、「大象」等人,原先係欲前往桃園尋找綽號「MOMO」者,以取回丙○○先前失竊之手槍及現金(丙○○懷疑係遭綽號「MOMO」者竊取),嗣在桃園縣八德市○○路發現何聰傑、江偉霖之車輛行跡可疑,乃驅車追逐,途中以改造貝瑞塔槍朝何聰傑駕駛之車輛,射擊十餘發子彈,其中有二發擊中後行李箱蓋及後保險桿,待追至台北縣鶯歌鎮○○路之死巷,將何聰傑駕駛之車輛攔下,上訴人等及「江建興」、「大象」等人即持槍械、子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罪(以下過程,除在「松雨汽車旅館」時,為引出黃明香《丙○○認為黃明香是「MOMO」之乾妹》以便追查「MOMO」下落,而命江偉霖打電話聯絡黃明香,佯稱欲購買二十萬元毒品外,其餘部分與起訴事實大致相同)。
理由並說明:「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仍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
上訴人等誤認何聰傑、江偉霖是「MOMO」之同夥而予追逐時,意在找回失竊之物;
從而上訴人等於攔下何聰傑、江偉霖時,尚無勒贖之意圖,即難認強押被害人等之行為係出於勒贖之目的。
其後於強押之過程中,雖對被害人等施以強暴、脅迫,以逼其籌錢交付,旋於付款前被查獲,僅成立加重強盜未遂罪,不成立擄人勒贖論罪,爰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裁判(見原判決第四十一面第七至九行、第四十二面第一至八行)。
惟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為本件犯罪時,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縱上訴人等於強行將被害人等擄走時,尚無勒贖之意圖;
但其後於長達十九小時(見原判決第九面末行)之強押(擄人)過程中,已施以強暴、脅迫,以逼迫被害人等籌錢贖人,該行為是否合於「擄人後意圖勒贖」之情形?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自有疏漏。
㈡、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嗣即執該槍擄人勒贖,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包含擄人勒贖之犯罪在內,應認其持有手槍與擄人勒贖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若意圖所犯之罪為擄人勒贖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執槍擄人勒贖,則其所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罪與擄人勒贖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本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
、七十四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夥同「江建興」、「大象」等人,先前持有槍枝之目的,係在向「MOMO」討回失竊之手槍、現金時,供「壓制對方(指MOMO)」及「逼對方(指MOMO)就範」之用(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一行、第八至十六行)。
嗣於尋找「MOMO」時,巧遇何聰傑、江偉霖之車輛,認其行跡可疑,乃驅車追逐,而衍生本件犯罪,如果無訛。
則上訴人等先前持有槍枝之目的,僅在於找綽號「MOMO」者討回失竊之手槍、現金時,供壓制「MOMO」或逼「MOMO」就範之用;
渠等於持槍出發時,無從預測會在途中巧遇何聰傑、江偉霖,而對何聰傑、江偉霖為本件犯罪。
亦即先前持有槍枝之目的,並不包含對何聰傑、江偉霖犯擄人勒贖罪或強盜罪在內。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等先前所犯持有槍枝罪,與嗣後巧遇何聰傑、江偉霖,而起意對之犯擄人勒贖罪或強盜罪,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從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戊○○、甲○○、乙○○、丁○○部分,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之判決;
改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等與「江建興」、「大象」等人,先前計畫持槍枝前往桃園尋找綽號「MOMO」者,以討回丙○○先前失竊之手槍及現金;
與嗣後巧遇何聰傑、江偉霖,而臨時起意,對之犯擄人勒贖罪或強盜罪,係屬兩事。
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與「江建興」、「大象」等人,自始即有持槍押人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如遇反抗即予毆打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力取回其所失竊槍彈、金錢之「強盜」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十七面第三至六行、第三十七面第三至十二行)。
資為認定上訴人等,對於「強盜」何聰傑、江偉霖之財物,有犯意聯絡之依據,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㈣、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所持有之霰彈槍一支,因未扣案,無法證明屬於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五行)。
但其理由欄於論罪時,卻謂持有改造貝瑞塔槍、霰彈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見原判決第四十面第十至十三行)。
關於持有霰彈槍部分,究竟是否成立犯罪?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不服該判決,係由呂翊丞律師、連世昌律師代為製作(制作)上訴狀(具狀人為乙○○),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惟乙○○並未依上開規定在上訴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見原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
而連世昌律師、呂翊丞律師並非第一審之辯護人,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則乙○○在第二審上訴之程式,是否有欠缺?應否定期命補正?原審未予斟酌,即遽為實體判決,亦有未合。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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