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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為許桂之夫,住於鄉間,許桂若在夜間開標,上訴人幫忙招呼會員,或許桂不在家時,由上訴人代轉會款,僅不過為日常家務之協助,而本件除告訴人李鳳嬌等人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由上訴人通知活會會員到場參加標會,原判決僅憑推測,遽予認定上訴人與許桂共同冒名詐標會款,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告訴人李昆保、蔡月娥、李月珠、廖長錦、毛慶元、李月霜、李敏代、廖清和等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容有部分前後不符,然其等關於上訴人確參與許桂所召互助會之標會事宜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並無二致,且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採信其等指訴資為論罪基礎,經核尚無違證據法則。
再原判決理由一、㈥已敍明本件三組互助會之標單已丟棄未扣案,且上訴人對於何月份冒用何人名義標會?標息若干?復堅不吐實;
而告訴人之指訴,均係許桂倒會後始查知之片段事實,對冒標時間、標息等亦未能指訴明確,原判決自無從計算確實冒標金額。
惟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並參酌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計算書,以最保守且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理出該三組互助會起訖、開標、停標時間,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及被冒標會員,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另核計上訴人與許桂共詐得新台幣一千六百九十萬五千三百元,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不能任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亦為想競合犯)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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