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377,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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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甲○○被訴恐嚇取財未遂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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