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386,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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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既因遭他人羞辱於先,邀約共犯洪○吉,分持改造手槍及「土製鋼管」到場尋仇,入內恐嚇,並由洪某當眾開槍示警,持續傷人毀物,原判決認其對持槍部分有犯意聯絡,所為推斷符合證據法則。

又其持有該鋼管部分,除據被害人多人指證外,共犯之一許○福在一審亦為明確供述,原審憑以認定,不採上訴人及其他共犯廻護之詞,所為取捨,亦不違法。

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恐嚇安全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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