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404,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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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七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校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WF|四二七號自用大客車(即該校校車),搭載學生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北苗消防小隊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有劉富琪騎乘車牌號碼JU九|0三九號機車,正沿中華路由北往南直行,即貿然右轉,致擦撞該機車倒地,劉富琪因而被上訴人所駕校車右後輪壓住,受有背部、骨盆、左右大腿外傷併多發骨折,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五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分,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且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富琪之母劉林秀盈指訴及證人徐廷榜、楊侑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四十三張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所為上訴人無過失之辯詞,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

查上訴人擔任校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其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且於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邱國浩於第一審證述屬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上訴人素行尚佳,犯罪方法、手段,過失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已依第一審民事判決所示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有被害人之母劉林秀盈出具之收據影本附卷可徵。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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